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許維仁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
被 告 太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汎
訴訟代理人 劉啟功
胡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壹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柒
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經被告指派至衛武營國家藝術
中心(下稱衛武營中心)營運推動小組擔任保全警衛人員,
約定僱傭期間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原告於107年7月5日至7日共實習24小時,復於107年
7月9日正式到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2,400元。而
原告於任職期間並無重大缺失,詎被告於107年8月31日以
被告不適任為由,將原告調動至中央花園大樓,並調降薪資
為30,00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
定屬違法調動,原告遂向被告表示不接受調動職務之地點及
減薪等內容,並於同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期
間不得將原告調職至中央花園大樓,故原告仍於107年9月
1日、9月2日至衛武營中心上班,然被告拒絕原告提供勞
務給付,並於107年9月2日上午報警將原告趕出衛武營中
心,嗣於108年1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當日被告竟表示原告
未於107年9月19日起三日內至中央花園大樓報到,連續無
故曠職三日,已於107年10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
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惟被告違法調動原告職務
,原告並無至中央花園大樓服勞務之義務,故被告逕以原告
曠職而終止勞動契約,自屬違法。且系爭存證信函並未合法
送達原告,又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期間,是
兩造之勞動契約並未合法終止,故兩造自107年9月1日起
至107年12月31日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此段
期間薪資129,600元(計算式:32,400元×4個月=129,60
0元),又被告未給付原告107年7月5日至7日實習期間
共24小時之工資,以時薪140元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
360元(計算式:140元×24小時=3,360元),另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從原告之薪資扣除新東京團保保費310元。
再被告自107年10月3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未依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按月為原告提繳每月
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爰依勞退條例第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前開期間內未提繳之勞退金
5,861元提繳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僱傭
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提繳5,86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7年7月9日任職起,工作表現及態度
不佳屢遭業主糾舉,相關服務品質亦狀況連連,經被告現場
主管於107年8月9日、107年8月21日、107年8月23日
各開立改善通知單1張,均未見原告改善,被告遂依兩造簽
訂之保全勞動契約書第11條、第13條說明,於107年8月31
日通知原告調職至中央花園大樓,並將工作性質及原薪資維
持不變詳實說明,原告當場無異議,然原告於107年9月1
日未配合原表定時間至中央花園大樓上班,被告乃於107年
8月31日、107年9月1日、107年9月2日以通訊軟體LI
NE通知原告報到,並於107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自107年9月19日起至中央花園大樓報到,另於107年9月
21日由被告公司副理、專員親自將人事調令送至被告住處信
箱,並以LINE通知原告查收,惟原告接獲後均置之不理,亦
未請假,無故連續曠職達3日,被告乃於107年10月2日以
系爭存證信函,表明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保
全勞動契約書第11條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又系爭存證信函
雖遭被告刻意拒收,然被告目前仍住在該處,故系爭存證信
函已合法送達被告居住之住所,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107年
10月3日合法終止,原告不得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
。另被告之薪資已包含實習費用,被告不得再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約定由被告聘僱原告擔任保全人員,原告於107年7月
5日至7日,共計於被告公司實習24小時,復於107年7月
9日正式到職,原約定之僱傭期間為107年7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月薪為32,400元。
㈡被告於107年8月9日、107年8月21日、107年8
月23日,分別開立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改善通知單予
原告。
㈢被告公司之專員胡文斌於107年8月31日致電原告,表
示將原告由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駐衛警之職位調離,並
應自107年9月1日起調職至中央花園擔任大樓保全。
㈣原告自107年9月1日起,未至中央花園實際履行僱傭
契約之勞務義務。
㈤被告於107年10月2日以掛號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表示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經郵局於
107年10月3日、107年10月4日分別投遞該存證信
函至原告住所,但均無人回應,再經郵局通知招領仍無人領
取而退回。
㈥被告應退還團保保險費310元予原告,並應提繳5,861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
日」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1.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調職行為,是否合法?
2.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之行為是否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
3.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之行為是否超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
之一個月除斥期間?
㈡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實習期間工資3,360元?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7年9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
止之未給付工資129,6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
工三日」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
合法?
1.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
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
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8條定有明文。上開立法之目的旨在保障合法
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內得以暫為冷卻,復防止
資方以爭議之調解事項對勞方為進一步之不利益行為,避免
擴大勞資爭議事件。
2.經查,本件被告固主張其於107年10月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云
云。惟查,原告係於107年8月31日以被告違法調職為由,
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兩造分別於107
年9月11日、108年1月14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兩次
調解,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檢送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與調
解記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46頁)。而被告係以
原告未依合法調職命令就任新職為由,於107年10月2日以
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則其終止契約之時點顯
係於兩造上開勞資爭議調解之期間內,應屬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8條所欲規範禁止資方為不利勞工行為之範疇,自應受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之限制。是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終
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不生
終止契約之效力。
㈡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關於團保保險費310元、提繳5,86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部分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團保保險費310元、提繳5,861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2.關於實習期間工資3,360元部分
本件被告固辯稱:因實習期間不給薪資,故原告不得請求此
段期間工資云云。經查,兩造僱傭契約所定之僱傭期間自10
7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
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而觀諸該契約之文義,既係
約明僱傭期間自107年7月1日起算,而別無其他排除實習
期間薪資之約定或記載,則被告所辯,已與該契約之記載有
違。況被告亦未再就其有特約實習期間不給付薪資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至證人 柳瑞騰 固
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不須再給付實習期間之薪資云云(見本
院卷第184頁),然未據該證人陳明理由與憑據,自不能執
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實習期間之
工資資3,36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憑。
3.關於107年9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未給
付工資129,600元部分
經查,被告雖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然其所為終止
契約之行為係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條規定,難認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
則被告自仍應依約給付工資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7年9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未給付工資129,60
0元(計算式:32,400元×4個月=129,600元),應屬有
據。
4.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3,270元(計算式:310元+3,
360元+129,600元=133,270元),並請求被告提繳5,86
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屬有憑。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為
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
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查原告起訴狀繕本
於108年4月19日送達予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83頁),則原告依前揭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請
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3,270元,及自108年4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
告提繳5,86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