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09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項中明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8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114元,及其中新臺幣149,940元自民
國93年12月26日起至民國94年1月28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
息,暨自民國9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
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貸款契約書條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循環借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4月18日起至92年4月
18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
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
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
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
100元),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
,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
息20﹪給付。詎被告竟自94年1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帳款150,114元迄未給付。而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5月26日將該筆債權讓與
原告,爰於94年12月2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印
鑑戶名更換申請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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