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小字第100號
原   告 臺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
玖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叁仟柒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臺南市○區○○段第29地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臺南縣所有由原告經管之土地,其中
77.84平方公尺遭被告無權占用,建有同段第117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
使原告受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得
無償使用之利益,而其價額比照台南縣縣有房地租金計算標
準估定,即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返還自民國92年1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新台幣(下同)15,094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94元,及自附表一所示
逾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係屬無權占有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若干?(三)原告得否請求自附表一所示逾期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係屬無權占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臺南縣所有由其經管,自92年1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遭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面
積77.84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2份、委託縣有土地(81筆)清查測量作業合約
書副本乙份、台南縣縣有土地清查調查表1份、催討通
知函4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份為證,此外被告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庭提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既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
經管之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所有權
人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自92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堪採取。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
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
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
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參照)。次按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又依台南縣縣有
房地租金計算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基地不分使用分區
一律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
⒉查系爭土地,89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17元,
93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54元,而96年之公告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95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南市東南地
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憑。再者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與四周
建物相同,均為磚造一層樓房,供住家使用,有原告提
出現況及占用面積地籍圖(見本院卷第26頁)、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台南縣有土地清查調
查表(見本院卷第27頁)可參,爰審酌前開土地法規及
判例意旨,原告請求依臺南縣縣有房地租金計算標準,
即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⒊依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應以上開公告地價乘以占用面積,再乘以年息百
分之五,再乘以占用期間計算不當得利,始為合法。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2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5,094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二)。
(三)原告得否請求自附表一所示逾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自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
分述如下:
⑴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於93年4月27日,以府財產字第0930072553號函
請被告返還積欠使用土地補償金3,958元,於93年5月
31日前繳納,被告於93年5月25日收受該函文,業經
原告提出函文及掛號回執聯影本各1紙可證(見本院
卷第47、48頁)。因而,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
31日止經本院核准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本得自被
告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時起,即自93年5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請求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⑵自93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主張曾於94年4月25日,以府財產字第094008565
8號函請被告返還自93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
之不當得利,請其於94年5月31日前繳納,有原告提
出之函文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44、45、46頁)。然
該函文並無送達被告之證據,難認原告已向被告催告
。惟原告於95年3月21日以府財產字第0950058455號
函請被告返還自92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不
當得利,請其於95年4月30日前繳納,被告於95年3月
24日收受該函文(見本院卷第42、43頁)。因而,自
93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經本院核准之不當得
利部分,原告本得自被告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時起,
即自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於於95年3月21日以府財產字第0950058455號函
請被告返還自92年1月起至94年12月止之不當得利,
請其於95年4月30日前繳納,被告於95年3月24日收受
該該函文(見本院卷第42、43頁)。因而,自94年1
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經本院核准之不當得利部
分,原告本得自被告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時起,即自
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於96年3月3日,以府財產字第0960044478號函請
被告返還自92年1月至95年12月止共積欠土地使用補
償金15,094元,請其於96年4月30日前繳納,被告於
96年3月7日收受該函文,業經原告提出函文及掛號回
執聯影本各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28、29頁)。因而
,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經本院核准之不
當得利部分,原告本得自被告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時
起,即自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5,094元,及其中
3,958元部分自9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424元部
分自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712元部分自96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
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
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5,0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又因聲請公示送達支出登報費1,000元,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分,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本院審酌原告
為一部勝訴,惟僅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一部敗訴,認訴訟
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楊宗倫
┌───────────────────────────────────┐
│附表二│
├─────┬────┬─────────────┬─────┬────┤
│可請求期間│公告地價│計算式│可請求之金│遲延利息│
││(元/平方│(公告地價x占用面積x年息5%)│額(元以下│起算日│
││公尺)││四捨五入)││
├─────┼────┼─────────────┼─────┼────┤
│92/1/1~92/│1,017│1,017x77.84x0.05│3,958│93/5/26│
│12/31│││││
││││││
├─────┼────┼─────────────┼─────┼────┤
│93/1/1~93/│954│954x77.84x0.05│3,712│95/3/25│
│12/31│││││
││││││
├─────┼────┼─────────────┼─────┼────┤
│94/1/1~94/│954│954x77.84x0.05│3,712│95/3/25│
│12/31│││││
││││││
├─────┼────┼─────────────┼─────┼────┤
│95/1/1~95/│954│954x77.84x0.05│3,712│96/3/8│
│12/31│││││
├─────┼────┼─────────────┼─────┼────┤
││││共15,0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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