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9號抗告人 林義榮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代理人 陳阿娟 相對人 方麗惠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五十六萬七千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所核定伊的財產上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萬4,044元過高,訴訟標的價額應該是51萬元或56萬7千元,原審法院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又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定有明文。而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所明定,惟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而命補繳者,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命補繳裁判費,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得為抗告之明文,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為「①請求拆除相對人用以窺視鄰居
大門、庭院,而於住處二樓所懸掛之360度大、小各一之智慧追蹤鏡頭。②請求依內政部民國111年3月14日所做成測繪成果圖上新地界線構成三角形(新地界線A1-B),靠近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確認為抗告人所有,如本案宣判日已定,但他案110年度南簡字第380號尚未結案,請求准得列入訴之聲明。③請求相對人拆除依土木技師報971期自建女兒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大約33.057平方公尺)、一樓石棉瓦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大約4.96平方公尺及排污水管(位置從一樓到二樓設在共同壁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4.96平方公尺)阻擋抗告人屋後貼石英磚施工部分。④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不當得利163,934元及損害賠償50,000元。⑤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⑥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抗告人 陳明 在卷,有原審訊問筆錄及抗告人112年9月13日提出之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在卷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33頁至第135頁)。堪認為真實。
㈡依此,抗告人訴之聲明第②項部分,係訴請確認靠近系爭土地
面積1.06平方公尺部分為抗告人所有,依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23,600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3頁),訴訟標的價額為25,016元【計算式:1.06平方公尺×23,600元=25,016元】,訴之聲明第③項訴請拆除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女兒牆、一樓石棉瓦牆及排污水管,並未請求返還土地,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斟酌抗告人所述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所有利益為是51萬元或56萬7千元(見本院卷第30頁),核定為541,984元【計算式:567,000元-25,016元=541,984元】。從而,抗告人上開訴之聲明②、③項之財產上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67,000元【計算式:25,016元+541,984元=567,000元】。
㈢原裁定誤以系爭土地11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22,800元/平方公
尺作為計算基準,並就抗告人上開訴之聲明第③項部分,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核定此部分之財產上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合,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就此部分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抗告人就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訴訟標的金額(指原審訴之聲明①、④部分),暨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為抗告,然依前開說明,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原裁定此部分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㈣至抗告人所稱「測繪成果圖上面新的地界線與舊的是不同一
條線,我要請法官申請內政部用精密測緯儀,對指界的地點一樓、二樓的位置,與原審的地界線A1-B距離,因為主建物有結構問題,如果有距離,就可以算出界線的距離,原審卻沒有對此部分測量距離。」、「我認為一樓的C點與二樓的E點,這兩點與原始地界線的距離多少公尺,在判決項目的標示新地界線A1-B在93弄10號主建物共同壁二分之一,落點與位置是在共同壁第三公分或第六公分或第九公分或第十二公分,這部分要算清楚。」、「另案的宣判日期已經定好,我認為就在我們這個案子判就好。」、「聲請法院准予發簡易庭函查內政部就111.3.14製作測繪成果圖上新地線A1-B上(93弄10號)一樓C點二樓E點(93弄10號)與原始地界線A-B的距離多少公尺,以新地界線A1-B上在93弄10號共同壁二分之一(即12公分寬)究其位置,落點在93弄10號主建物共同壁二分之一第3公分、6公分、9公分或第12公分憑以判決事項...」等語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見本院訊問筆錄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61頁之民事補充理由狀),要屬本案訴訟應予調查之事項,應由原審法院即本案審理之法院調查之,或應由第一審法院依法為第一次裁定,而不宜由抗告法院代為調查或作成第一次裁定,附此敘明。
四、又原裁定關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應俟本裁定確定後,由原法院依確定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並命其補繳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季芬
法官王雅苑
法官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盧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