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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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竣安選任辯護人蔡其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民國112年8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2年4月1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被告蔡竣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乙○○」署名各1枚均沒收之。被告雖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向原審提起上訴,惟因未具上訴理由經原審裁定補提上訴理由書而未補正,經原審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於112年7月20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審卷第163至164頁);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則以原審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下同)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向其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
54、101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罪,其辯護人亦為被告無罪抗辯(本院卷第56、85至89、115至116頁),惟檢察官已明示「針對量刑上訴」,而被告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即非本案上訴人,依照上開規定,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即非上訴審理範圍,本院應僅就上述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甲○○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中否認犯罪,顯然毫無悔意,且其偽造背書之支票金額高達450萬元,對票據交易信用之影響非輕,原審就被告所犯4罪僅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且僅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其罪刑顯不相當,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是原審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僅判處上開之刑,其量刑似嫌過輕,有再行斟酌之餘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五、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被告就附表所示4張支票先後4次偽簽「乙○○」署名而為背書,並交付與告訴人之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計4罪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行,且以被告係基於不同之犯意,且時間相隔有時,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量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為擔保借款,竟未得乙○○之同意,冒用其名義而於上開支票背書,實有不該。參以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支票背面簽署「乙○○」之署名,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供稱為○○畢業、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共同扶養(原審卷第106頁)等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原審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均相近,並考量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因素,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不符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後迄今未予告訴人甲○○合理賠償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高達450萬元損失甚重等情,業經原審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是原審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害人之損害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於本院所陳希望被告還錢(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希望加重其刑之意見,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一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以為量刑因子而審酌。且目前民事賠償部分已經告訴人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現已分案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被告終須承擔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以尚難因被告未賠償告訴人,遽認原判決量刑過輕。
七、綜上所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是原審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原判決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交付時間1NZ0000000000年12月13日100萬元108年9月20日2AZ0000000000年12月17日100萬元108年10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9月31日)3MZ0000000000年1月9日150萬元108年10月28日4AZ0000000000年1月13日100萬元108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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