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上訴人 蔡改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蔡改所處之刑撤銷。
蔡改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立法理由三)。本件被告蔡改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51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並不爭執,事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請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等語。
四、原審之量刑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蔡改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7頁),原審未及斟酌上情以為量刑之依據,認事用法,尚非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為告訴人之伯父,因土
地糾紛發生爭執而以不確定故意持拐杖毆擊告訴人致傷,雖有可責,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業如上述,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無業,與配偶、兒媳、孫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檢察官、被告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包梅真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曉涵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改輔佐人蔡淑真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改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改係乙○○之伯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彼此間因土地糾紛常有爭執。於民國111年6月8日9時20分許,蔡改在臺南市○區○○里
0鄰○○路000巷00弄0號前,因故與乙○○起爭執,於蔡 靜怡 持掃帚清掃屋前空地上之雜物時,為阻止乙○○清掃,持拐杖朝乙○○手持之掃帚及畚箕揮舞,應可預見拐杖若擊打到人體,會致人體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拐杖擊打乙○○手持之掃帚及畚箕時,同時打中乙○○之右手及雙腳,致乙○○受有右手、雙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供述,係
被告蔡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輔佐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列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輔佐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均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訊據被告否認涉犯傷害犯行,辯稱:只有持拐杖阻止告訴人清掃丟掉被告的東西,並無毆打告訴人之故意,因為被告曾經中風,身體控制能力不佳,才會於揮舞拐杖時不小心碰到告訴人身體,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手持拐杖揮舞擊打,確實有打擊到告訴人右手及雙腳膝
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1頁),並有台南市立醫院111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手、雙腳挫傷」在卷可按(警卷第23頁),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案發時現場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在卷可佐。依據錄影光碟及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所示,被告持拐杖確實有擊打到告訴人右膝(影片00:01:25處、00:01:29處)、左膝蓋下方(影片00:01:50處)、右前臂(影片00:02:02處),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乙○○上開證述應係真實,堪與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僅係揮舞拐杖阻止告
訴人清掃時,不慎打到告訴人身體等語,然查,被告持拐杖朝告訴人手持之掃帚及畚箕揮打時,距離告訴人之手部、腳部甚為接近,而被告於第一次打中告訴人之右膝後,已可預見其揮舞拐杖會同時擊打到告訴人身體,卻仍繼續持拐杖揮擊,又連續再打中告訴人之右膝、左膝下方及右前臂,一共打中告訴人手部及腳部4下,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雙腳挫傷之傷害,足認被告對於發生傷害告訴人之結果,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伯父,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伯父,因土地糾紛發生爭執而以不確
定故意持拐杖毆打告訴人之右手及雙腳,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侵害他人身體權,自有可責,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無業、與配偶、兒媳、孫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前無科刑犯罪紀錄,以及本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盧鳳田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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