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33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佳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佳欣犯毀損債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郭佳欣於民國111年2月17日駕駛車輛與 黃明瀚 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黃明瀚受有傷害,雙方於同年7月7日,在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就上開交通事故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郭佳欣願賠償黃明瀚機車修理費、醫療費及精神慰問金等計新臺幣(下同)45萬元整,於調解成立當場約定於同年7月22日前支付10萬元,餘35萬元約定自同年8月起至114年6月止分35期,每月22日前支付1萬元…」(下稱系爭調解),該調解書經原審於同年7月20日准予核定而得為執行名義。詎郭佳欣自調解成立後即未依期履行,依調解內容所負債務已全部到期,且明知其負有上開債務,其財產已處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黃明瀚債權之犯意,於同年10月12日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以215萬元出售給不知情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辦理過戶,以此方式處分A車,致黃明瀚追償無著而受有損害。嗣黃明瀚於同年10月24日,具狀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明瀚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明瀚成立系爭調解,及以215萬元將A車處分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辯稱其是因要投資私人寵物食品,將A車以215萬元出售,將所得價款中之180萬元清償其積欠友人之債務,餘款35萬元則用於投資寵物食品,預計4月底就有收入進來,但對方跑路,這筆35萬元拿不回來,因此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云云。
二、經查:㈠前揭被告於111年2月17日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乃於同年7
月7日與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調解書並經原審於同年月20日准予核定,但迄今分文未付;另被告於同年9月13日以215萬元購得A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購入後於同年月14日更換為000-0000號),於同年10月12日將A車以215萬元出售與○○公司,並已辦理過戶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瀚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調解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2年1月11日嘉監南站字第1120007292號函檢附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2年1月9日嘉監義站字第1120007217號函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5、24-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該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其所稱「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所謂「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另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調解經原審於111年7月20日准予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7條第2項規定即得為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執行名義。而被告購得A車並辦理過戶登記之時間為111年9月13日,售與○○公司並辦理過戶登記時間為同年10月12日,均如上述,其購入、出售A車時間雖在告訴人取得本案執行名義之後,但已在被告未依系爭調解內容給付10萬元(應於111年7月22日前給付),及應於同年8月22日前給付1萬元,全部債務視為已到期,告訴人可以其財產強制執行求償之後,雖被告以215萬元購入該車,難認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但被告將A車出售(所得款項未用以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是否全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及犯意,即非無疑。
3被告雖辯稱於系爭調解成立後,以現金215萬元購入A車,其
中180萬元是向友人 何庭佑 借得,其餘35萬元現金,則為其工作所得,嗣將A車以215萬元出售,其中180萬元返還何庭佑,其餘35萬元則投資私人寵物食品云云(本院卷第72頁)。然經本院調取被告相關金融銀行帳戶資料(本院卷第51頁),均無該筆購車、售車款項進出資料,且就被告所稱向友人何庭佑借得180萬元,出售A車後再將180萬元返還何庭佑一節,亦無證據足資佐證,復於本院供稱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云云(本院卷第72頁)。可見被告供稱向「何庭佑借款180萬元,還款180萬元與何庭佑」云云,顯屬無據,難以採信。
4再依本院調取之被告相關金融銀行帳戶資料(本院卷第51頁
),被告於告訴人取得該執行名義迄至強制執行未果前後期間,各該金融帳戶資料存提款及結餘款項分別如下:
⒈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無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5-60頁)。
⒉嘉義○○鄉農會帳戶於111年6月30日結存金額為3,430元,自11
1年8月1日起分別存入3筆各500元款項,於同年10月24日提領4,500元(結存金額為430元),迄至111年12月30日分別存入各500元款項後,結存金額為1,930元(本院卷第61-6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111年6月21日結存金額366元,
於同年10月22日、12月21日、112年6月21日分別存入100元、1元、1元,迄至112年6月21日結存金額為1,468元(本院卷第81-83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自111
年3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底,該帳戶雖有數百元至5萬元不等之款項存入,但大部分均為1萬元以下小額款項存入,且於各筆款項存入當天即遭轉出或提領現金,不足清償本件債務(本院卷第85-172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於111年6月30日結存款為1,988元,自同年7月起雖有存入數百元至6萬元不等之款項,但存入金額除於111年8月29日6萬元,及數筆1萬元以上款項外,大部分均為1萬元以下款項,且存入款項後即密集提款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至同年12月底結存金額僅154元(本院卷第131-157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僅有二筆款
項,於111年6月1日、同年7月15日結存金額分別為25元、115元(本院卷第173-175頁)。
⒎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帳戶部分,111
年6月26日結存金額為2,182元,自同年7月16日起同年12月止,該段期間除於同年10月28日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貸得295,500元,由該公司匯入該帳戶,分別有數百元至39,985元不等款項存入,但大部分為1萬元以下款項,且存入款項後即遭提領或轉帳,迄至111年12月21日止,該帳戶結存金額僅2,005元(本院卷第181-185頁),且○○公司匯入之295,500元當日至同年11月9日,即有多筆轉帳及提領現金之情事,於同年11月12日存入1千元前,結存金額僅剩2,217元(本院卷第183-184頁)。
⒏上開該帳戶款項進出情形,均無分文用於清償系爭調解之分期款,而各該帳戶結存金額亦均不足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雖被告於本院供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入款項隨即(當日或隔天)領出或轉出其他帳戶,有些是幫別人轉錢,有些是自己須繳費或支付其他款項;而台中商銀帳戶111年10月28日存入295,500元,是為投資寵物食品,向○○公司借得之款項,用於清償前為投資寵物食品向他人之借款,該帳戶網銀轉帳備註「賢哥」、「 小萱 」、「 小順 」都是寵物投資借款部分云云(本院卷第218-219頁)。然被告所稱之「投資寵物食品」一節,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查證;復參酌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備註欄「賢哥」、「小萱」、「小順」部分,雖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出「50,015元」、「8,015元」、「7,000元」,但是否為被告投資寵物食品之借款,並非無疑,且該三筆款項僅占該筆295,500元部分比例。此外,除上開三筆外,被告另於同年10月31日提領現金6萬元,及轉匯數筆1萬元以下小額款項,支付其個人簽帳消費款項(本院卷第183-184頁),均無從認定係為清償因投資寵物食品之欠款,是被告辯稱投資寵物食品云云,既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且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不符,所辯均屬無據而不足採信。
5復較之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存、提款明細,除台中商銀帳戶該筆
295,500元款項外,其餘帳戶款項進出大部分均為小額款項,且於存入款項之當日或數日即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全無大筆結餘存款,竟能於系爭調解書經核定,且因未依調解條件於111年7月22日前給付告訴人10萬元,於同年8月22日前給付1萬元分期款,告訴人已得就全部調解金額求償之後,於同年9月13日以「現金215萬元」購入A車,可見被告有相當資力,並非無清償告訴人債務之能力與資力。惟參酌其上開金融帳戶存、提款及結存金額,均無該筆現金進、出紀錄,足認其有將其資產以「現金」存放他處。復於111年9月13日購入A車後短短不到一個月時間,即於同年10月12日將A車以原價即215萬元出售,並辦畢過戶登記,然該筆215萬元價金亦分文未存入被告金融帳戶,亦未以該筆款項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嗣再以「返還友人借款、投資寵物食品」云云搪塞;則被告於短短不到一個月時間處分A車,顯係為避免其資產遭告訴人強制執行求償,所為之損害債權行為。是本院綜合上情,被告與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卻未依系爭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得全數求償,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短時間內將A車出售予以處分,所得車款均不知所蹤,亦未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及犯意,客觀上有處分A車而為損害債權之行為,可堪認定。
6至被告於系爭調解經核定後,與告訴人另於112年2月7日,在
原審損害賠償事件中成立和解,被告願於112年4月30日給付告訴人35萬元,告訴人則同意拋棄系爭調解之相關請求權,又有調解筆錄可稽(他卷第41-42頁)。然此部分已在被告未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經告訴人於111年10月24日,具狀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告訴人另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告訴被告涉犯毀損債權時,雙方於該署檢察官訊問中,請求送原審調解(他卷第39頁),並於112年2月7日,在原審損害賠償事件中成立之調解,已在本件事發之後,難認被告處分A車時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及犯意。況依被告與告訴人2次調解成立後,被告均分文未付,復為處分A車損害告訴人債權之行為,足認被告並無依調解條件履行之真意,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及意圖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朴簡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具體指明被告因上開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其再犯本案,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等節;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本院卷第236頁)。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雖罪質不同,但就其本案犯罪情節,其本無依調解條件履行之意,但為使告訴人不追究其交通事故之刑責,而與之調解成立(他卷第5頁),再處分A車以逃避告訴人之求償,復於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後,與告訴人再達成和解,使告訴人拋棄系爭調解條件,同意被告賠付較低之金額(原調解金額為45萬元,嗣以賠償35萬元取代原調解條件)(他卷第41頁)等情,足徵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自我控制能力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對其未有過苛侵害,或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未詳予審酌卷內證據,僅依被告空言辯稱出售A車取得之
215萬元車款,其中180萬元返還友人,餘款35萬元用於投資食品項目,遭友人詐騙或侵占致無法取回云云,而未有任何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即認被告係出於正當之清償債務目的,其投資行為,係其財務規劃一部分,為正常處分財產之行為;復以無證據顯示被告購買A車資金款項,曾存於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原審未調查被告金融帳戶款項進出紀錄),即率認被告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顯屬速斷,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所辯並無任何證據可憑等情,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依調解條件履行之真意
,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使告訴人不追究其交通事故之刑責,且明知告訴人已取得系爭調解之執行名義,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將A車出售,所得款項不知所蹤,再以返還友人欠款及投資寵物食品失利等語搪塞,致告訴人債權未能得償,妨害國家強制執行的公權力;犯後否認且分文未賠償告訴人,毫無悔悟之心之態度,綜合上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裝潢學徒,未婚、未育有子女,與友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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