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建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建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建字第15號原告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林傳哲 律師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92年12月間與被告就其發包之高鐵嘉義車站管線工
程中之噴灌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並依工作訂單一般條款第4條第1項約定,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予被告收執以支付履約保證金。因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依前開約定,被告即應返還該紙本票,惟被告拒不返還,爰依前開契約條款請求被告返還該本票。
㈡伊承包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40萬元
(未稅),兩造另於94年11月間簽立工作訂單追加部分工項,追加之工程款為1,296,625元(未稅),伊業已完工,被告尚有原工程款1,420,822元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155,480元未付,爰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工程款1,576,302元。
㈢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76,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締有承攬契約,伊已交付被告系爭
本票以支付履約保證金,且系爭工程已完工通過驗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工作訂單、工作訂單一般條款、履約授權書、保證票收取單、本票影本、議價協議簽證書、工程預算表、計價明細單、存證信函、施工檢驗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業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次按系爭工作訂單一般條款第4條第1項約定:「經雙方同意以甲方(即被告)為受款人加註『禁止背書轉讓』之乙方(即原告)銀行本票,提供甲方下列各款之保證金……⒈履約保證金:合約簽定後十五日內,乙方應提供甲方含稅總價百分之十履約保證金;於全部工程完工經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金額」,是被告應於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後,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準此,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前開契約條文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工程款1,576,30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單位:新臺幣)┌─────┬───────────┬────┬─────┬───┬───┐│本票號碼│擔當付款人│發票日│金額│發票人│受款人│├─────┼───────────┼────┼─────┼───┼───┤│ZA0000000│陽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93.02.19│567,000元│原告│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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