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81號原告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臺北市○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丙○○於民國84年10月23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 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借款新台幣(下同)3,1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10月23日起至114年10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8.75計算,以1個月為1期,前60個月繳納利息,第61個月起繳納本息。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丙○○未按期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新光人壽就擔保物行使抵押權,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原告於95年5月30日受讓新光人壽上開債權。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固不否認擔任上開債務之保證人,惟以:擔任上開債務保證人時,丙○○說借款金額僅約1,000,000元,為何變為3,0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借據、保證書、約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33154號執行事件分配表等件為憑。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上開借據保證人欄之簽名、印文及借款金額項下之印文,均係被告親為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倘參酌該借據上之金額項下並無任何塗改痕跡乙節相互以觀,足徵被告於擔任保證人時,即已知悉借款金額確為3,190,000元無訛。則被告空言所辯:借款金額不知為何變成3,000,000元等節,顯難採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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