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將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乙○○係 楊宗 之妻」,更正為「乙○○係 楊宗献 之妻」。第二行「 陳清輝 (已聲請簡易判刑)」,更正為「陳清輝(所犯通姦罪,已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第三行「竟基於與陳清輝通姦之犯意」,更正為「明知陳清輝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陳清輝相姦之犯意」。所犯法條欄「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與告訴人甲○○婚姻所造成之影響非輕,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佐,及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而其係96年12月6日因本案遭通緝,而於97年1月2日被緝獲,行為發生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台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高美枝附錄所犯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