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38號聲請人華凌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8號相對人順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華凌塑膠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順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01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91年度存字第28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判決,業經本院91年度北簡字第10384號、92年度北簡上字第609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並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本院裁定返還上開提存物云云,並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013號裁定、提存書、本院91年度北簡字第10384號民事判決、本院92年度北簡上字第609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3月10日北院隆民禮97年度聲字第957號通知、送達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聲請人前以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01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扣押相對人對於臺灣銀行公館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迄未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有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執全字第201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參,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故尚不能認本件訴訟已終結。此外,聲請人並未證明有何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自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