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三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659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並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後,迄未起訴。為此,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履行契約債權,於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659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並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9號)後,迄未起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是依據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瑞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