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振錕原籍高雄市○○區○○里○鄰○○路○○巷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執他第787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柒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28號被告蔡振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04年3月24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經送鑑定,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4.74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物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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