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臺中市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林秉融 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洪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原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洪正中,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2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準此以論,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提起上訴,而經高等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再審被告以101年9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1010087596號函附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及101年9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010091495號函附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各裁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共計2,400元,循經訴願程序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2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隨即對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後,再審原告復就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按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就上開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應歸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自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至於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9號裁定及103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另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尚未據其預繳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許武峰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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