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5號原告彰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秀敏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律師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黃士宜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臺財訴字第10313946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準此以論,人民不服訴願決定固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否則,其起訴即為不合法,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願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47條第3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7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可知,合法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發生效力,核與應受送達人實際取得該文書與否不生影響。又按法人(公司)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其法人格尚屬存續,其文書之送達自仍應適用有關法人(公司)之規定為之。
二、本件原告因出售其於民國94年6月至95年7月期間所採取之砂石計544,738立方公尺,經被告核定漏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204,751,173元,除補徵營業稅額10,237,559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0,237,559元處1倍之罰鍰計10,237,55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營業稅額487,503元及罰鍰5,362,531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財政部以103年9月3日臺財訴字第10313946410號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查本件原告經其股東會於100年10月20日召開臨時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黃秀敏為清算人等情,有卷附原告100年度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經濟部100年10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032699030號函足按(見原處分卷二第930頁至932頁)。再者,原告之公司所在地係設於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處所,原告無論就系爭本稅及裁罰處分申請復查,抑對於被告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均以黃秀敏為其代表人,並載明住址為「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之事實,有卷附原告變更登記表(見原處分卷二第928至929頁)、原告復查申請書(見原處分卷三第1024頁、第1029頁及第1030頁)、原告訴願申請書(見訴願卷二第21頁)可稽。又本件受理訴願機關係將訴願決定書按原告申請訴願所載之地址對其代表人黃秀敏為送達,因未獲會晤,亦無領受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3年9月10日寄存南投三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有卷附訴願決定送達證書(見訴願卷一第76頁)可稽。核諸前開說明,本件受理訴願機關就訴願決定書所為之送達,核與訴願法第44條第2項及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項、第73條等規定之程序無違,自屬適法有據。則本件系爭訴願決定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算至103年9月20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本件原告之所在地係設於南投縣轄區域內,依照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其起訴法定不變期間之計算,須加計在途期間6日。故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得起訴救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該訴願決定書送達生效翌日即103年9月21日起算,計至同年11月26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其遲至104年1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顯已逾法定期間至明。另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3年12月11日始收受訴願決定書云云,惟不論其主張之真偽,均不能阻卻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本件因原告起訴逾期,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自無須審究原告實體上主張之理由具備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許武峰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