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3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庭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庭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郭庭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9日將近凌晨24時許,前往不詳之地尋訪成年之友人「 阿國 」,並由「阿國」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本件證據,除應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一再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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