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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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聲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國防部代表人 高廣圻 相對人 張厚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提起給付訴訟,經本院以民國103年12月31日103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諭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9,535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已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三、查本件聲請人已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則聲請人請求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計4,000元,於法核屬有據。爰依前開說明,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如
主文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許武峰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