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八二號
聲請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 代理人 蘇惠德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向相對人寄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向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惟因受件人戶籍地係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五)項規定逕行暫遷至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各一件為證。是聲請人之主張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恩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陳麗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