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沙逸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7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0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沙逸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依上訴人即被告沙逸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所述,其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5頁、第65頁),而檢察官既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所悔悟,且私下與告訴人 莊淑涵 商談,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審酌被告未經
告訴人同意,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提供予貸款業者,漠視個人資料之保護,並損及告訴人之利益及隱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量處刑有期徒刑2月,其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供貸款使用,因而違犯本罪,固有不該,惟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告訴人亦表明願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粘凱庭
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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