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3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丞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9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柏丞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柏丞因與 呂宜庭 前夫曾經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2日21、22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227巷24弄口,持木棒敲擊呂宜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儀表板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呂宜庭。 嗣呂宜庭 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宜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柏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柏丞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宜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前夫曾經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未能
理性處理,即率爾毀損告訴人機車之儀表板,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雖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於108年間有因詐欺、傷害、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開小型遊覽車工作、須撫養母親、配偶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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