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晸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林晸豪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晸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晸豪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雨傘1把,已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11號被告林晸豪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晸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1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門口,徒手竊取 許詠銓 放置在該址傘架上之白色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120元)得手。嗣許詠銓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取走被害人雨傘之事實,惟辯稱:伊進捷運站時,有先放1把色雨傘在傘架上,回程時拿錯雨傘云云。2被害人許詠銓於警詢時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林郁展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出門時未攜帶雨傘之事實。4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10張、勘驗報告1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取走被害人雨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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