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培如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3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培如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不高,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侵占之物,既已返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238號被告王培如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現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培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2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前,拾獲蔡○翔(00年0月生)遺失在該處之名片夾1個(內有學生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悠遊卡、大魯閣會員卡、 湯姆熊 會員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50元)而侵占入己。嗣蔡○翔發現上開名片夾遺失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培如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取走上開名片夾1個(含內容物)之事實。2告訴人蔡○翔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於112年5月16日20時33分許,在上址前不慎遺失上開名片夾1個(含內容物)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於112年5月19日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交付所拾獲之上開名片夾1個(含內容物)為警扣案之事實。4查獲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培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蔡○翔,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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