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VANHAI(中文名:范文二,越南籍)
原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現已遣返出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7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PHAMVANHAI(中文名:范文二,業於民國112年6月9日遣返出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0.8797公克,驗餘淨重0.877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PHAMVANHAI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0年11月15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為警查獲,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觀察、勒戒裁定、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釋放通知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前淨重0.8797公克,驗餘淨重
0.8777公克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是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包裝袋2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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