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嘉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嘉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廖嘉源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7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53號、第352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民國110年7月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即109年2月18日、20日、27日、29日、3月1日故意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9月,於112年5月23日確定,且受刑人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均緩刑3年,於110年7月5日確定(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000年0月間某時起故意另犯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另於緩刑前之109年2月上旬起故意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元;又於緩刑前之109年2月18日前某時、109年2月20日前某時故意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並於112年5月23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乙情,洵堪認定。受刑人於甲案宣告緩刑前所犯乙案,雖係與甲案同為該次擔任車手所犯,惟此部分既為甲案宣告緩刑時所未斟酌,則原宣告緩刑是否妥適已非無疑。況受刑人在密切時間內,多次故意再犯乙案之數罪,顯非因求職一時失慮,可徵受刑人所犯甲案並非偶發性犯罪,亦無從認其已具悔改之心,如未給予適當懲戒,實難杜絕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是甲案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業已動搖,原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