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3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37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立臺灣體育大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以95年1月26日體院人字第0950000590號函對上訴人作成8項處分措施,其中第1項係通知上訴人自96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第2項至第8項則分別為要求上訴人向學生道歉、禁止上訴人再與學生接觸等,此等措施性質上均應屬行政處分,原判決竟認第1項不續聘通知為終止聘約之意思表示,第2項至第8項為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均不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此一見解實屬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