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點唱機壹台、點歌簿壹本及遙控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豪瑞企業社」之負責人,經營中古電腦伴唱機之買賣及出租,明知《心牆》、《問你》、《做你去》、《擱再醉》、《前途》、《迷魂香》、《出賣》、《醉過》、《酒歌》、《春花秋月》等10首歌曲,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經作詞、作曲者轉讓或授權而享有公開演出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公開演出,竟基於使人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之單一犯意,明知 蔡政龍 為嘉義市○區○○路170之1號「永明檳榔歌友中心」之負責人,承租機器之目的即在於供人點唱,竟仍於97年2月3日將重製有前開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台,以每月新臺幣2,500元之價格租予不知情之蔡政龍(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放置於「永明檳榔歌友中心」,多次供不特定之顧客點唱,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7年8月13日晚上6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金嗓電腦伴唱機1台、遙控器1個及點歌本1本。
二、案經瑞影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此有本院98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政龍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點唱機1台、點歌簿1本、點歌遙控器1支等物扣案可稽,復有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考;而系爭10首歌曲音樂著作權,經各該原始著作財產權人讓與瑞影公司,依法享有重製、散布、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等權利,業經告訴代理人丙○○、甲○○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明確,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著作權專屬授權證明書5份附卷可憑,告訴人瑞影公司確為系爭10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自堪認定。綜上事證,被告審判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固規定:「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不適用第7章(即罰則)規定。但屬於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音樂著作,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乃因部分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既將重製權授權而錄製於電腦伴唱機後,又未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將公開演出權授權,致利用人就電腦伴唱機內少數歌曲無法取得公開演出權利,而於上開修文之增設;是適用該條須符合(一)該音樂著作業已授權重製(即合法重製)於電腦伴唱機;(二)該音樂著作非屬著作權仲介團體所管理者;(三)利用人之公開演出未經授權等,該利用人未經授權之公開演出行為,始不適用本法第7章之刑事責任(例如本法第92條),是倘告訴人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利用人(例如歌友會業者)「未」經合法授權重製,依前揭說明,即無上開條項適用,告訴人有無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該營業處所之負責人提供該電腦伴唱機供消費者演唱之「公開演出」行為,仍有本法第92條刑事責任適用;本件系爭10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財產權人瑞影公司,雖未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然被告並無證據證明該音樂著作曾經合法授權重製於系爭電腦伴唱機內,足見該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儲存之系爭10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資訊,確屬非法重製,依前揭說明,即與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前段所定不適用第7章罰則情形不符。又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音樂著作」,係指以音或旋律加以表現之著作,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均屬之。故音樂著作,不限於以音階、節奏、和聲為要素之樂曲,與樂曲同時利用之音所表現之歌詞,只要該樂曲及歌詞均具有原創性,均屬音樂著作。而同法第5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錄音著作」,則係指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然附著於「音樂著作」之一系列聲音表現,縱藉資訊儲存或播放設備而予留存或播送,然該聲音因非單純藉該資訊儲存或播放設備所表現而具有原創性,實係因該樂曲或歌詞之本身有其原創性而應受著作權法保護,故應認係「音樂著作」之一部分。再所謂「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於公開演出,此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明。是故將樂曲或歌詞之「音樂著作」,藉由現場唱演之方式向公眾傳達者,屬「公開演出」固無疑問;是本件於「永明檳榔歌友中心」內,藉由電腦伴唱機等資訊儲存或播放設備,將他人唱演該樂曲或歌詞之聲音再向公眾傳達,當屬對該「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政龍將上開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提供給不知情的顧客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享有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為間接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於「永明檳榔歌友中心」內以出租伴唱機之方式為公開演出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此一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在行為概念上,如僅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有多次,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五、爰審酌被告其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期間長短(約6個月),侵害著作財產權數量(10首)、犯罪所得非高、未與告訴人和解及於審判中承認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平日經營伴唱機出租、月收入約1萬多元、已離婚自己獨力撫育2名小孩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點唱機1台、點歌簿1本、點歌遙控器1支,為被告所有,經被告供陳在卷,為供前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