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3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372號上訴人智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或原處分以「總加總減」查核方式之違法不當;依一般常情,上訴人營業上所使用帳戶,除有營業收入外,復有臨時資金調度之可能。本件系爭郵政劃撥帳號內之存入款有多少為應課營業稅之項目,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原判決依照被上訴人之認定,認為系爭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使用於營業用,故被上訴人之「總加總減」核課方式於法有據,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對已經另案判決確定本稅部分之爭執,而關於本案罰鍰部分,則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