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暐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第384條前段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暐峻所犯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19日在案。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案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解釋所指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故被告所提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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