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658號
原 告 天生贏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即 張逸青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 張逸清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
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張逸清(業已死亡)為天生贏家大樓147號、149
號、151號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張逸清之遺產管理人
,依天生贏家大樓規約,住戶有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
400元之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管理張逸清之遺產,卻欠繳
147號自民國95年11月至98年7月、149號自95年5月至98年7
月、151號自95年5月至98年7月之管理費,遂於98年7月21日
以存證信函催討,蓋迄今以積欠管理費共計44,400元,爰訴
請判命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管理委員會
暨主任委員之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天生贏家公寓大廈
規約及天生贏家大廈94年度會議記錄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於管理張逸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所積欠之44,400
元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