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4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姓名:呂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彰簡字第40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萬4816元,及其中新台幣36萬1725元自
民國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摘要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原姓名: 呂雅萍 )於民國92年間向
原告簽訂信用貸款(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可
於一定金錢額度內,使用現金卡提領現金或進行現金轉帳交
易,惟應於期限內繳還最低限度金額,若違約即應加計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之延滯利息。詎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起,
即未依約繳付本金及利息,共計積欠金額為46萬4816元。又
依約定書所載,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全數本息。
另本件被告固曾與原告債務協商,但被告事後毀諾,未按協
商內容繳付每期之款項,故應回復原來債務金額,爰請求如
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具狀暨以前到庭辯稱
:被告因無法償還本件債務,乃與原告達成協商,分六十期
償還(民國94年12月10日至民國99年12月10日),金額共42
萬7725元,然繳至96年11月10日時,因逢失業、經濟困難等
情,故未能繼續繳付,惟已部分清償,希望利息部分減免繳
付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現金卡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
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固稱已部清償,惟被
告不否認她就本件債務協商毀諾(自從96年11月10日起,未
能按期繳付)情事,故本件債務應回復到最初積欠之金額。
被告復未能提出已清償之證據,所辯尚不足採,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償還本件借款暨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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