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員小字第22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本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87,382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500元,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8,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僅繳納1,500元,尚有1,500元未
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彰化縣○
○鎮○○路○○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惟如上訴人具狀表明僅就本訴或反訴上訴,則其上訴裁判費
即屬繳足,無以裁判費未繳納為由,駁回上訴之問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路○○號
)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