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補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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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補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甲○○等人間聲請遷讓房屋等調解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標的價額,並補
繳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提出系爭遷讓房
屋等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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