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孟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孟龍 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孟龍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麗園一街4巷往麗園一街方向行駛,行至麗園一街口欲左轉往文化一路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雖天候陰、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 張素美 步行於麗園一街行人穿越道上往麗園一街4巷方向前進,莊孟龍見狀閃煞不及而撞擊張素美,張素美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近端骨折、左側肱骨近端骨折等傷害。莊孟龍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素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莊孟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孟龍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素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6246號偵查卷第3頁、111年度偵字第39462號偵查卷第12至15、18至20、22、23頁)。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且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雖天候陰、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先行通過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一節,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又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行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既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行近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時,竟未禮讓正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告訴人先行而肇事,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需撫養領養的孫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