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建樺於民國112年9月8日21時起至翌(9)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仍於112年9月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2年9月9日1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時,不慎碰撞於其前方停等紅綠燈、由 陳晏彰 所駕駛、搭載 余玟鄀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晏彰、余玟鄀均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2年9月9日13時18分許對賴建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賴建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晏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至28、30、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僅增列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規定,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1款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
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租賃小客貨車上路,有害行車安全,並衡酌其本案酒後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租賃小客貨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為警查獲前雖有肇事之情,幸未造成人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麵包師傅、需撫養罹癌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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