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78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玉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870、4151、49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玉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郭玉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4時49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
人室(下稱新北地檢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五股區某網咖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執行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6日13時48分許為新北地檢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
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五股區某網咖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執行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8月7日14時50分許為新北地檢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
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五股區某網咖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執行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地檢觀護人室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郭玉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870號偵查卷第2、3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151號偵查卷第2、3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存卷可佐(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990號偵查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二、又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112年6月15日14時49分許為新北地檢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於112年7月6日13時48分許為新北地檢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於112年8月7日14時50分許為新北地檢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確供承:6月15日那次,施用的時間我忘記了,我是以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放在玻璃球內一起施用,地點是五股區的網咖。7月6日那次,施用的時間我忘記了,施用地點是在五股的網咖,一樣是把兩種毒品混在一起放在玻璃球中施用。8月7日那次,施用時間忘記了,施用地點是在五股的網咖,一樣是把兩種毒品混在一起放在玻璃球中施用等語,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各次均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司法實務上亦曾見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案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各次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案被告上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均應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26、1027、2849、4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2年6月15日14時49分為新北地檢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於112年7月6日13時48分許為新北地檢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於112年8月7日14時50分許為新北地檢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㈣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考量其自陳有自行就醫服用美沙東戒毒、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需撫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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