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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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8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伍米 電線貳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文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和耀心綻」建案工地,持現場撿拾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該工地內B棟1樓及A棟3樓之臨時電電盤電線(價值新臺幣【下同】9千元;此部分電線並未帶離現場),致電線毀損而不堪用,並竊取工地主任 張家裕 所管領放置於上開工地地下一樓之5米電線2捆(價值共6千元)得手,隨即離去現場。嗣張家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廖文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雄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3張、現場照片2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25、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竊時所用之老虎鉗,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進入「和耀心綻」建案工地之目的本即在行竊工地內之財物,則其剪斷工地內臨時電電盤電線之目的顯係為行竊而非僅為毀損無疑,是被告基於攜帶兇器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該工地內所為之多數行為,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機械鐵工工作、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㈡查,被告固稱本案竊得之電線已變賣得款約1千多元等語,然
本案遭竊之5米電線2捆,價值共6千元一節,業據告訴人張家裕證述在卷,顯然被告變賣得款之金額與遭竊財物之價值相去甚遠,實屬賤賣,按上說明,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亦即仍應宣告沒收5米電線2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被告於行竊時所用之老虎鉗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並未扣案,且該老虎鉗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