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9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968號、第6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 政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 楊政霖 」署押共拾貳枚(含簽名伍枚、指印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政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徒手撬開 張政傑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廂,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300元(即50元硬幣126枚,已發還),並於得手後離去,嗣張政傑發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楊政諺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說明,詎其為掩飾其犯罪身分,以逃避刑責,另基於偽造署押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後於111年12月20日17時40分許、同日18時38分許起,在為警查獲執行扣押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應訊時,冒用其兄「楊政霖」之名義,向警員謊稱其係「楊政霖」,並以背誦「楊政霖」之年籍資料取信於員警,再以「楊政霖」名義應詢,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及欄位偽造「楊政霖」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共計12枚(簽名5枚、指印7枚),以此方式違法利用楊政霖之個人資料,均足生損害於楊政霖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政傑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楊政霖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所示文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8日刑紋字第1120059193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與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4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復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法警察於製作上揭詢問(調查)筆錄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被告前應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並令被告於該筆錄上所示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簽名,僅係踐行告知程序而已,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楊政霖」之簽名或指印,僅係證明受詢問人、受執行人為楊政霖,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對該文件內容有所主張之用意證明,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在確認權利告知之簽名欄位部分所為,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前開罪名法定刑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輕,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更正如上。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多次偽造「楊政霖」署押、按捺指印,及利用楊政霖個人資料之舉動,顯係基於掩飾身分進而脫免刑事犯罪追訴之單一目的所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又係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經濟困窘
,竟不思正途謀取財物而徒手竊取他人金錢,復為警查獲後,為求掩飾身分規避竊盜刑事罪責,冒用其胞兄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造成無辜親人訟累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竊盜前科而素行未佳、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偽造之「楊政霖」署押共12枚(含簽名5枚、指印7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被告竊盜所得現金共新臺幣6300元,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自無從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書之種類欄位之名稱偽造之署押法律性質卷頁所在(112年度偵字第54098號卷)1蘆洲派出所111年12月2確認權利告知之簽名欄「楊政霖」之簽名、指印各1枚偽造署押第13頁0日18時38分(第1次)筆錄閱畢受詢問人簽名欄「楊政霖」之簽名、指印各1枚偽造署押第14頁調查筆錄筆錄騎縫處「楊政霖」之指印2枚偽造署押第13頁背後與第14頁中間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搜索結果: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楊政霖」之簽名、指印各1枚偽造署押第18頁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欄「楊政霖」之簽名、指印各1枚偽造署押第18頁背後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楊政霖」之簽名、指印各1枚偽造署押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