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沛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沛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吳沛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周老師(沒回來電)」刊登「特調精神飲品一杯400十杯3500」暗示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遂與其商談交易細節,佯裝欲向其購買毒品,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6分許,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共11包之合意,並相約於同日下午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薇薇汽車旅館前進行毒品交易。嗣吳沛均於同日下午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上址後,即傳送訊息予喬裝買家之警員,指示警員上車與其交易,俟吳沛均收取4,000元之價金,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1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員後,警員即表明身分將其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吳沛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 陳揚曄 出具之職務報告、通訊軟體對話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2至24、74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是綽號「大胖」之人給我的,沒有跟我收錢,原本想要施用,後來想說不要碰才想要轉手等語(本院卷第27、64頁),可見被告本案有意透過出售毒品以賺取收入,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大胖」,惟並無提供年籍資料或任何聯絡方式可供查證,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偵審中自白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未遂減刑: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而不遂,未生犯罪實害,違法程度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仍意圖營利,張貼毒品販賣廣告,於喬裝買家之警員與其聯絡時,相約進行第三級毒品交易,幸經警查獲而未遂。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家中開設的監視器公司工作,未婚,無子,需要扶養爸爸、奶奶,為被告於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8頁);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毒品之前案紀錄,僅有妨害秩序、傷害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六)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分別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及所餘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用以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至於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薛巧翊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君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毒品咖啡包11包(交易用)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淨重43.6250公克,總驗餘淨重43.3687公克2毒品咖啡包2包(車內扣到)3現金3,000元(無)4摺疊刀1支5開山刀1支6紅色iPhone11手機1支7黑色iPhoneX手機1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