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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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偽證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添喜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偽證罪│偽證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得│月,如易科罰金,得│││月又拾伍日;│月又拾伍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整折│以新臺幣壹仟元整折│││││算壹日。│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68條│刑法第168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4年12月26日│95年09月27日│96年05月20日│96年05月28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查│年│96│96│97│97││案├───┼─────────┼─────────┼─────────┼─────────┤│年│字│偵│偵│偵│偵││號├───┼─────────┼─────────┼─────────┼─────────┤│度│號│1497│1497│14050│14050│├───┼───┼─────────┼─────────┼─────────┼─────────┤││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案│年│96│96│97│97││後│├─┼─────────┼─────────┼─────────┼─────────┤│││字│訴│訴│審簡│審簡││事│├─┼─────────┼─────────┼─────────┼─────────┤││號│號│547│547│484│484││實├─┼─┼─────────┼─────────┼─────────┼─────────┤││判│年│96│96│97│97││審│決├─┼─────────┼─────────┼─────────┼─────────┤││日│月│06│06│10│10│││期├─┼─────────┼─────────┼─────────┼─────────┤│││日│23│23│31│31│├───┼─┴─┼─────────┼─────────┼─────────┼─────────┤││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年│96│96│97│97│││├─┼─────────┼─────────┼─────────┼─────────┤│定││字│訴│訴│審簡│審簡│││├─┼─────────┼─────────┼─────────┼─────────┤│日│號│號│547│547│484│484││├─┼─┼─────────┼─────────┼─────────┼─────────┤│期│確│年│97│97│97│97│││定├─┼─────────┼─────────┼─────────┼─────────┤││日│月│07│07│11│11│││期├─┼─────────┼─────────┼─────────┼─────────┤│││日│21│21│24│24│├───┴─┴─┼─────────┴─────────┴─────────┴─────────┤│備註│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已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伍月,附表編號三、四之罪,已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肆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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