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雖為領有重度聽障之殘障手冊然會讀唇語說話,並非自幼瘖且啞之瘖啞人,其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上午,騎駛登記名義人為其母親 顏滿足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找工作,並自桃園縣龜山鄉到中壢市而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雖其行向即中正路之號誌燈已由綠燈轉為紅燈然尚未抵達中正路與建國路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而猶直行在中正路外側車道之際,欲直行至前方路口停車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甲○○○步行於上開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建國路口交岔路口前方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因見中正路行向之號誌已變為紅燈認所有車輛應該都已停止,欲穿越中正路至對面中正路三七號時,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及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而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中正路反逕由行人穿越道前方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直接穿越道路,由於雙方有上述過失,致乙○○於突見行人甲○○○於車陣中穿出時已不及閃避煞停,乙○○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車輪撞及行人甲○○○之右腳,造成甲○○○受有(一)背挫傷、第一腰椎爆炸性骨折、右膝挫傷、(二)第一腰椎閉鎖性爆迫骨折、膝挫傷、(三)第一腰椎閉鎖性爆迫性骨折、右膝挫傷等身體傷害。肇事後,乙○○留於現場向嗣後因派出所通報後趕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丙○○坦承駕車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坦承其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間行經上述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外側車道時,突見告訴人甲○○○自車陣穿出來,其未發現告訴人甲○○○致撞到告訴人甲○○○(詳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稱:「(問: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整,你有騎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被告以書寫方式回答)被告書寫:火車站方向公車停止,不小心撞到老人跌倒,忽然黃色線中間我和朋友帶老人過去坐著。(問:你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當時其太快沒注意看,所以撞到,是否如此?)被告點頭。」等語)等情,核與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訊問中之指訴及證人即承辦警員丙○○於本院訊問中結證之情節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場彩色照片四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乙○○之駕照與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等附卷可稽。又被告乙○○及告訴人甲○○○於前開時、地,因各有上開疏失,致在桃園縣中正路三七號前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甲○○○受有(一)背挫傷、第一腰椎爆炸性骨折、右膝挫傷、(二)第一腰椎閉鎖性爆迫骨折、膝挫傷、(三)第一腰椎閉鎖性爆迫性骨折、右膝挫傷等身體傷害等情,除各據告訴人甲○○○指訴在卷外,復分別有告訴人甲○○○天晟醫院驗傷(甲診)診斷書一張、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二張等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乙○○考領有駕駛執照並使用道路,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乙○○於肇事當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如前所述,詎被告乙○○於前述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行人穿越,致發生本件車禍,可見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雖告訴人甲○○○於穿越道路時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於劃有雙黃線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違規越道路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然若被告乙○○切實遵守上開法令規定,亦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告訴人甲○○○縱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乙○○之過失責任,另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告訴人甲○○○行為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自不能認為被告乙○○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一併敘明。又被告乙○○雖為領有重度聽障之殘障手冊,然被告乙○○會讀唇語說話,並非自幼瘖且啞之瘖啞人等情,此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詳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故被告乙○○與刑法第二十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如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0號判決意旨),亦附此敘明。末查被告乙○○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丙○○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本院依法傳喚證人即承辦警員丙○○到庭結證明確,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告訴人甲○○○自因本件車禍其傷害之程度,另本件車禍被告乙○○、告訴人甲○○○二人均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不能達成和解(詳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及本件告訴人甲○○○與有過失之程度,與被告乙○○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甲○○○對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即本院九十八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三一號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另行依法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