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45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柯岱妏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9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柯岱妏係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96號過失傷害案件上訴人;聲請人林憲同律師則為上揭案件被告之辯護人。臺灣高等法院庭長 曾德水 法官承審上揭案件而對於無關審判案件(犯罪事實)之事項,涉嫌利用審判職務之權利與機會,對聲請人林憲同律師進行公然侮辱罪(指摘「(辯護人)欠缺『律師格調』暨指摘「辯護人曾遭 曾某 『判決背信罪』等言詞」);本案聲請人林憲同律師已於民國100年1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在案。據此,高院承審系爭案件之審判庭長對於聲請人即上訴人柯岱妏所選任之辯護人,進行法院審判程序中之公然侮辱犯罪;據此事況,本案已經難期曾德水法官對於聲請人所為之上訴案件,可進行合法公平之審判而有偏頗之情事,爰具狀聲請曾德水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遇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依同法第18條規定,固得聲請法官迴避;惟刑事訴訟法所稱當事人者,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3條亦有明定,是被告選任辯護人並非前開有聲請權之當事人,合先敘明。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及法律之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自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惟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準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31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96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審判長曾德水法官,雖於該案99年11月18日審判期日,對聲請人即該案上訴人柯岱妏之選任辯護人林憲同律師提及「律師格調」及「背信罪」等用語。惟綜觀當日筆錄記載:「辯護人當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審判長諭知本狀紙沒有簽名,請被告簽名。審判長問:本件依法被告是柯岱妏, 陳昭霖 是被害人,是否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辯護人答:我們要做為訴訟證據方法。審判長稱:附帶民事訴訟狀依法不能做為證據方法。(辯護人一再陳述,影響開庭程序)(審判長諭知法警請總務科支援錄音錄影)審判長稱:律師是法律專業人,要有律師格調(審判長諭知期間律師一再插話,審判長表示不要因我判你背信罪,你就對本庭不客氣),並稱:律師是辯護人,非附民代理人,應由附民原告自己表示意見」等情(詳卷附筆錄),足認前開言詞乃因聲請人即該案辯護人林憲同律師一再陳述,影響開庭程序,而經審判長曾德水法官為前述言論,是其前言論核屬審判長為制止聲請人即該案選任辯護人林憲同律師陳述之訴訟指揮事項,尚難認係審判長與該案當事人或選任辯護人間,有何故舊恩怨所致,其所指情節亦與前述過失傷害案件之事實認定或法律解釋、適用有所關聯,自難認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使一般通常之人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以產生懷疑之程度。至於聲請人即該案選任辯護人林憲同律師,雖以前開事由,自訴該案審判長涉嫌公然侮辱罪嫌,並提出刑事自訴狀及準備程序傳票為憑,然此究屬聲請人之片面作為,既非該案審判長、法官之訴訟行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之迴避事由,聲請人柯岱妏執此指摘該案承審審判長有偏頗之虞,純屬主觀之臆測。綜上,聲請人林憲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有權聲請法官迴避之當事人,其以自己名義提出本件聲請,即有未合;另聲請人柯岱妏對於承審審判長曾德水法官於審判程序中,就無關該案審判事項所為之事實陳述或專屬於法院職權之訴訟上指揮事項,遽憑主觀臆測,認有偏頗之虞,亦與前揭規定不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徐蘭萍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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