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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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82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曜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民國(下同)100年2月9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0年2月9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係受朋友邀約至夜店服用搖頭丸及K他命,且遭查獲後就不曾再使用毒品。而本件評估標準以抗告人過往之前科記錄來評斷,違反不溯及既往,何以可用來認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抗告人有正當工作,家中尚有房貸需仰賴其工作償還,復與未婚妻計畫於100年5月15日舉行結婚典禮(已印製喜帖,並訂妥婚宴會場),抗告人願擔任反毒志工,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一)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3項合併計算。而其中人格特質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行為觀察;臨床徵候係依戒斷症狀、多重藥物使用、注射使用、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環境相關因素係依社會功能、支援系統等,作為綜合判斷分數之依據。是抗告人之前科資料並非惟一參考標準。而此非論罪或課以累犯關係,自不因有無合併計算其犯行而有不同。故抗告人所辯不應審酌其前科記錄云云,尚非有據。又上開勒戒處所評估標準,乃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因此觀察勒戒處所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以尊重。是本件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就上開評估事項,依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判斷準則,評估結果各為28分、35分、0分(合計為63分),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影卷第19頁至第21頁)。原審依該評估結果,裁定抗告人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違誤。
(三)再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心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無其他方式得以替代之;且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戒除施用毒品者之身癮,著重治療,而非處罰,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應送觀察、勒戒,復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應依法強制戒治。是以抗告人辯稱:自本件遭查獲後即未再施用毒品,無強制戒治之必要云云,顯不足採。況抗告人之尿液經送鑑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99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影卷第52頁、第82頁)。故抗告人辯稱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亦無足取。至家中經濟是否僅賴抗告人維持或抗告人是否規劃婚禮事宜,俱與原裁定是否合法、妥適無涉。抗告人執此為抗告理由,於法應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經勒戒處所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林孟宜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