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庚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庚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庚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九十七年某日起至一○一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多次反覆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以謀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僅為圖謀一己私利,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其提供賭場之規模、所獲利潤、所生危害程度非鉅,並參酌其犯罪目的、動機、素行、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程 于恬中華民國101年6月0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麻將(含文字骰壹個、骰│壹組│本院一○一年刑保管三六四│││子叁粒)││號贓證物清單編號1│├──┼───────────┼─────┼────────────┤│二│麻將牌尺│肆支│同上編號2│├──┼───────────┼─────┼────────────┤│三│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同上編號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