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46號抗告人 陳松欣
陳首杰 陳俊嶷 兼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陳貞宜 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 王世昌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45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點交衍生之執行費用,含搬遷費、車馬費等,均由抗告人自行處理,而非相對人;況相對人提出之費用單據,有重複請求情形,顯屬浮報不實;且相對人未曾搬遷物品或動物,卻請求搬運費及工人費用,要屬無據;抗告人對原法院99年度司執聲字第1192號裁定(下稱執聲裁定)提出異議,惟為原法院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經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復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復有明文。而點交之目的,係在強制排除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占有,將標的物交付予買受人占有,是因點交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即屬執行必要費用,應由債務人或該第三人負擔。
四、經查:
(一)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坐落宜蘭縣○○鄉○○段908、90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暫編同段659建號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定拍賣條件為「除第三人所屬建物及墳墓坐落土地部分不點交外,餘依現況點交」。嗣相對人即拍定人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後,即聲請點交。然抗告人即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拒不依限自動履行;因系爭不動產現場養殖豬、雞、鴨等家禽逾數百隻而點交不易,經執行法院先後定於99年1月4日、同年4月8日、同年6月18日、同年8月19日多次至系爭不動產現場進行點交,並通知地政事務所派員指界、員警到場協助,及命相對人僱請工人多人、宜蘭縣肉品市場運豬車協助搬運等,直至99年9月24日始順利完成點交等情,業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附卷足稽,當堪認為實在。
(二)而相對人因系爭不動產上開點交程序支出之相關費用包括:①99年1月4日履勘期日支出員警旅費新臺幣(下同)500元、②99年4月8日點交期日支出員警旅費500元、搬運工人4名計8000元、指界費800元、③99年6月18日支出員警旅費500元、宜蘭縣肉品市場運豬車馬費500元(下稱運豬車馬費)、④99年8月19日支出員警旅費1500元、搬運工人4名計8000元、⑤99年9月24日點交期日支出員警旅費3500元,合計2萬3800元,業據相對人提出相符之單據為佐(附於執行裁定事件卷第3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21頁),核諸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之相關執行筆錄、函件觀之,皆屬必要之執行費用,堪予確定。
(三)抗告意旨雖認:應扣除搬運工人合計1萬6000元及運豬車馬費500元(下合稱系爭費用)云云。然而,系爭費用係相對人依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而準備,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可佐(分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印二卷第91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82頁)。雖上開點交期日因抗告人未有搬遷行為;系爭不動產內動物眾多、不易立即進行;執行法院為順利解決爭端而為協調等因素,致未進行搬遷行為(分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印二卷第138頁、第174頁、第190頁),但此均屬可歸責於抗告人未自動搬遷之事由所致,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系爭費用。況相對人確有支出系爭費用,即屬系爭不動產點交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而與系爭費用是否使用於系爭不動產內動物之實際搬遷行為無涉,併此說明。
(四)因此,揆諸上二、三之規定及說明意旨,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自屬有據。是執行法院經調卷審查後,認抗告人因系爭不動產之點交程序應連帶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2萬3800元,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以搬遷行為係抗告人自行處理,而非相對人云云為其論據,而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執聲裁定,自屬無據。原法院裁定誤異議意旨之聲請人為相對人(異議意旨本意應指抗告人),並以此為論述部分,雖有未洽,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徒以上開陳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買受人雖非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然於執行法院就查封標的物所定拍賣條件為拍定後點交之情形,因債務人或第三人負有交付標的物之義務,倘該債務人或第三人未自行履行而由執行法院以強制力介入,解除其占有而點交予買受人時,買受人就此所支出之相關費用,自得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執行費用額。蓋執行法院為滿足買受人之不動產交付請求權,對占有該不動產之債務人或第三人強制執行解除占有,使歸買受人占有,而以點交命令為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實屬別一強制執行程序。然為提高應買意願,增加不動產拍賣價格,基於安定買受人地位,促進拍賣效能,強制執行法乃有不動產拍定後點交之規定,使買受人得藉由簡易之程序,迅速取得該不動產之占有,避免另行訴訟之煩累,但無改不動產點交程序仍屬強制執行程序之性質。要之,於拍定後之不動產點交程序,執行債權人為買受人,而執行債務人則為占有該不動產之人(債務人或第三人)。從而,原法院裁定認相對人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以對抗告人確定執行費用,理由論述尚有未當,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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