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6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益興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667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㈠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憑上訴人即被告李益興於警
詢及原審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方美麗於警詢之證述、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起獲贓物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犯搶奪罪,為累犯,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7年,並宣告強制工作3年確定,而本件搶奪案件,為被告之前所犯數件搶奪罪中之1件,並無傷及人員,原審就此單一搶奪案件,適用法律未細斟酌,逕自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心有未服,認其用法失之公允,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裁判等語。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雖未明定「具體理由」究何所指。惟就立法過程言,該條文之原草案第2項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提出於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討論時,與會委員咸認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為兼顧上訴人權益,經深入研商,乃由委員提修正動議,修正草案第361條第2項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即現行公布之內容,刪除原草案之其他文字;其立法理由㈡亦本此趣旨,修正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爰增訂第2項,明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因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故上訴理由無須如第367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乃屬當然。」綜上觀之固足認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者,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故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狀雖有敘述前揭上訴理由,然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法、不當之具體情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