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8號原告 趙曉音 被告 黃瑞華 訴訟代理人 黃垣竣
顧秀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7年度訴字第1800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至「Facebook」(https://www.facebook.com)網路社交平臺(下稱臉書),於被告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團「 曾有 文的家」專頁,公然張貼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辱罵原告並指摘、傳述足以影響原告名譽之事項,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被告上開犯行,固據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惟原告為牧師,被告不實之留言足以傷害其名譽,不論留言內容是否被告所為,被告既為臉書粉絲團「 曾有文 的家」專頁擁有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於新聞報紙刊登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蘋果日報之網路新聞以版面7.5cm×6.5cm、標題字體18加粗、內文字體
14、細明體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30日。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曾有文的家」是「曾有文」的粉絲在臉書成立之專頁,與被告無關,亦非被告管理,原告應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留言內容確為被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自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提出「曾有文的家」臉書截圖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00號卷第14-1頁至第14-7頁),惟臉書網站設立於美國,該公司目前以殺人、擄人勒贖、毒品、妨害電腦使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為主要查詢案類,而本件係妨害名譽案件,非屬前揭案類,致無法函請臉書公司提供資料憑查,此有法務部104年6月5日法檢字第10404515690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2197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依上開函文意旨,本件無法調閱臉書帳號使用人登入IP及註冊資料,自難確認前開言論之發文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是故在無法向臉書公司調閱附表留言內容之刊載者IP位址等資訊下,自難認定「曾有文的家」專頁為被告所管理,或附表留言內容為被告所刊載。
(三)原告固舉證人甲○○之證言為證,並提出通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惟上開紀錄並非原始之通訊畫面,而係經擷取且重新排版整理,是否確為被告所為、內容是否真實,均有疑義。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會無償投稿到媒體,再將出刊的文章貼到她個人經營的『曾有文的家』粉絲團,說是一名叫LOUI
S、姓黃的先生幫她經營,應該是叫 黃信毅 或乙○○。我與被告有一個群組對話,叫『合和一家』群組,在2016年
12月9日22時33分,被告與我對話有提及『LOUIS是我後來才找來,他幫我照顧曾有文粉絲照顧的好好的』,被告有說LOUIS叫黃信毅,是在2016年12月10日8時41分寫到。在22時也有說『我習慣文章寫好後給LOUIS看,順便幫LOUIS調解離婚官司』,21時57分也說『每一篇文章他是第一個讀,我才投書』。被告自己也會使用手機上去貼文,因被告說他是3C白痴,所以要人家教她如何把新聞貼到『曾有文的家』,時間大約是2016年12月4日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惟被告有對證人甲○○提起誹謗、侵占等告訴,現於臺北地檢署偵查中等情,為證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4頁),是證人甲○○與被告間現有訴訟糾紛,則其證言是否可信,亦非無疑;且證人甲○○之上開證言,並未涉及附表留言內容,亦無法證明附表留言內容確為被告所刊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為臉書粉絲團「曾有文的家」專頁擁有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責任等語,惟原告就附表留言內容係被告之受僱人所為等情,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未能證明附表留言內容係被告或其受僱人所為,則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因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蘋果日報之網路新聞以版面7.5cm×6.5cm、標題字體18加粗、內文字體14、細明體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30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許惠棋附表┌──┬────────┬───────────────┐│編號│時間│留言內容│││││├──┼────────┼───────────────┤│1│106年7月24日│你確定這位人士是為下一代?我怎│││上午5時14分許│麼一直聽到大家說他是同運來臥底││││的呢?│├──┼────────┼───────────────┤│2│106年7月24日│一路被基督教妖魔纏身,盜匪是王│││上午7時25分許│八蛋,這些妖魔基督徒是 王八蛋 、││││妖魔基督徒的名字可拉出肉粽一大││││串、基督徒當然對不起!到處放狗││││咬人│├──┼────────┼───────────────┤│3│106年7月24日│姓趙的沒資格說反同,她愛死同運││││人士,只差沒有結為連理│├──┼────────┼───────────────┤│4│106年7月26日│這位趙女士的瘋狂行為已經引起天││││怒│├──┼────────┼───────────────┤│5│106年7月27日│看起來已經是完全的精神異常了│││下午9時4分許││││││├──┼────────┼───────────────┤│6│106年7月27日│不要臉無敵大│││下午11時37分許││││││├──┼────────┼───────────────┤│7│106年7月28日│你確定那位牧師也信 耶穌 嗎?該不│││上午6時55分許│會信撒旦了吧?他整天像連體嬰般││││跟四叉貓合體,主要的工作只是在││││攻擊我們│└──┴────────┴───────────────┘附件一:
道歉啟事:「本人(筆名曾有文)前於「曾有文之家」指涉丁○○瘋狂、與四叉貓合體、欺世盜名、招搖撞騙等語,皆非事實,因而傷害到丁○○名譽,特此致歉。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