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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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瑞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羅瑞一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將臺南市○○區○○○街○○○號之商場攤位出租予 丁昌斌 營業使用,嗣雙方因租金給付問題有所爭執。丁昌斌於103年12月12日,因懷疑羅瑞一擅自將其攤位電源關閉,影響其事業之經營而於上開商場處質疑羅瑞一,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羅瑞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丁昌斌摔倒,致丁昌斌受有右手前臂約2×2公分擦傷、右手背大拇指約0.1×0.2公分擦傷傷口及左手食指約0.2×0.2公分擦傷傷口等傷害。丁昌斌起身後,亦徒手毆打羅瑞一,致羅瑞一因此受有左前臂挫傷紅腫(9×4公分)等傷害(丁昌斌所犯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6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丁昌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丁昌斌、證人 馬國強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瑞一涉犯傷害部分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且被告羅瑞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爭執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依上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乃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查證人丁昌斌、馬國強於本院另案105年度上易字第76號案件之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證人丁昌斌、馬國強於法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自屬對法律有所誤解,而委無足採。
㈢按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症所
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100台上4461、457號判決參照)。查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係告訴人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就診,經該院醫師為其診治驗傷所填載之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依親身所見聞之病患傷勢,並當場紀錄親身所見之傷勢分析及症狀外觀,為本於醫學專業知識所判斷而製作之病歷紀錄文書,再依病歷記載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與證明文書規定相符,復查無該等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均得為證據。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9-6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羅瑞一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丁昌斌發生
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並未動手推倒告訴人丁昌斌,告訴人丁昌斌手部的傷係其以手毆打伊身體造成的,且告訴人事隔3、4天後才去驗傷,其所受的傷與伊無關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羅瑞一與告訴人丁昌斌於103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0分
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告訴人丁昌斌向被告羅瑞一承租攤位處發生爭執一節,業據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馬國強於另案本案105年度上易字第76號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另案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6號卷第48-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4年度交查字第150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頁,原審卷第40頁反面、第50頁,本院卷第62、87頁)。又告訴人丁昌斌於103年12月15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總臺南分院)驗傷,經醫師檢查結果,告訴人丁昌斌受有右手前臂約2×2公分擦傷、右手背大拇指約0.1×0.2公分擦傷傷口及左手食指約0.2×0.2公分擦傷傷口之傷勢乙節,有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4年8月12日高總南醫字第1040000578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影本、傷口照片3張(見104年度偵字第1094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頁,偵二卷第22-27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105年度審易字第907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卷第14頁反面)。從而,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⒉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將告訴人摔倒,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昌斌於另案原審104年度易字第489號審理時陳稱:被告先把我扭倒,我倒地後站起來,他作勢要攻擊我,所以我才攻擊他(見另案原審104年度易字第489號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並經證人馬國強於另案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6號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丁昌斌先口角爭執,然後兩個人互抓,被告體型比較優勢大,把丁昌斌壓在地上,丁昌斌後來有掙脫起來,並出手毆打羅瑞一等語(見另案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6號卷第49頁)。而告訴人丁昌斌因本件衝突所受右手前臂約2×2公分擦傷、右手背大拇指約0.1×0.2公分擦傷傷口及左手食指約0.2×0.2公分擦傷傷口等傷害,均集中於右手前臂、手指等處,與一般人跌倒在地時,通常會以手掌、手臂撐地防止頭部、身軀直接撞擊地面時,所造成之手部擦傷之情形相吻合,是堪信告訴人丁昌斌、馬國強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被告雖稱證人馬國強因攤位租金問題曾對其寄送存證信函,與其有所嫌隙,故其所為並為不實云云。惟證人馬國強係本案在場目擊證人一節,為被告羅瑞一、告訴人丁昌斌所不爭執之事項,而證人馬國強證述被告羅瑞一與告訴人丁昌斌之衝突過程時,係證稱:被告羅瑞一將告訴人丁昌斌壓倒在地,告訴人丁昌斌起身後,對被告羅瑞一揮拳攻擊(見前開筆錄),依其證詞內容,並無偏頗告訴人丁昌斌,刻意隱瞞告訴人丁昌斌攻擊被告羅瑞一之情事,是被告空言指摘證人馬國強證詞偏頗云云,顯無可採。綜上,由上開證人丁昌斌、馬國強之證述,及前揭驗傷診斷書、病歷資料等證據,均足以佐證告訴人丁昌斌所述上情為真,堪予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摔倒告訴人丁昌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乙節,甚為明灼。
⒊雖被告羅瑞一辯稱:告訴人丁昌斌係發生衝突後3、4日方
前往醫院驗傷,該等傷勢與伊無關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丁昌斌有於前揭時、地,因攤位租金等問題,發生口角而發生肢體衝突,且告訴人丁昌斌所受上開傷勢,核與告訴人丁昌斌所指遭被告摔倒所可能導致之傷勢相符,已如前述,而犯罪被害人受侵害後,反應不一,未必可一概而論,衡諸社會通念常情,於一般情形下,於爭執發生受傷結果時,未必當下即決定訴諸法律程序解決,而告訴人丁昌斌陳稱:爭執完後,我說算了,沒有想到被告會告我,所以我才去驗傷,也去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告訴人事後未立即驗傷或報警處理,尚非與常情事理有悖。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短時間即可痊癒,是以告訴人於案發後3、4天後驗傷,受傷部位仍有擦傷,亦與常情相符,應屬可信。從而,本件告訴人雖非於事發當日隨即前往醫院驗傷或報警處理,然尚屬合理之猶豫期間,在無其他證據顯示告訴人丁昌斌所受之傷害係本件以外之其他因素所造成,尚難認有何悖離常情可言。是認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稱其無傷害之行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瑞一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
3年12月1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關閉告訴人丁昌斌向其承租攤位電源,造成告訴人丁昌斌所有冰箱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之鍋貼、水餃因未冷藏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丁昌斌,因認被告羅瑞一就此部分涉有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被訴毀損罪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如後述),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羅瑞一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丁昌斌之證述、⑵證人馬國強之證述等,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切斷告訴人丁昌斌冰箱之電源云云。
五、經查:㈠證人丁昌斌於104年4月27日偵訊時陳稱:案發當日我去開
店時,發現冰箱的東西都壞掉,因為被告將我的冰箱的電源關掉了,才會造成東西壞掉,我就去質問被告,被告有承認關掉電源(見偵一卷第7頁正反面)。而證人馬國強於偵訊時證稱:在衝突(按指被告羅瑞一與告訴人丁昌斌之肢體衝突)當中,羅瑞一有說因為丁昌斌不繳費,他才將之斷電(見偵一卷第6頁、第12頁反面);復於另案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6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丁昌斌發現他的賣場沒有電,他等被告來的時候就去質疑是不是被告斷電,起初被告沒有承認,後來有承認,大概是說丁昌斌沒有繳房租(見另案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6號卷第48頁),兩者證詞互核相符,應可採信。從而,堪認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發生衝突時,確曾自承切斷告訴人丁昌斌攤位電源,被告空言否認,當無可採。
㈡次者,證人即告訴人丁昌斌於偵訊時證稱:當日冷藏於冰箱
內有價值約1萬多元之煎餃,此外尚有其他碎肉約20公斤,然該等物品都已經在當天丟棄了,並未拍照,亦無其他證明,證人馬國強可能有看到,因為一開始我發現冰箱沒有電很生氣,他有過來看(見偵二卷第3頁反面,偵一卷第10頁反面)。惟證人馬國強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早上我有在告訴人店面聽告訴人說停電導致他的煎餃壞掉,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把煎餃丟掉等語(見偵二卷第85頁反面),依此,告訴人丁昌斌雖證稱其存放於冰箱之煎餃因冰箱遭斷電而毀壞,然除其單方證述外,並無遭毀損食物之照片或相關購買文件等資料可資佐證以實其說,而證人馬國強所知有關告訴人所有之煎餃因斷電而毀損一事,係聽聞告訴人丁昌斌之轉述,而非其所目睹,且其亦未親見告訴人存放於冰箱因斷電而遭毀損之煎餃等物,故證人馬國強前開證詞實難以作為告訴人丁昌斌指述之補強證據。本院考量告訴人丁昌斌於本案中,係居於告訴人地位,其本有追訴被告毀損之主觀意圖,尚難僅以其單一證述,即認當日其冰箱遭斷電後,確有造成價值約1萬餘元之煎餃受損之結果。況且,倘如告訴人所述,其因冰箱內之食材價值高達1萬餘元,衡諸告訴人之營業規模,損失不可謂不重,告訴人竟未保留證據,以便日後向被告求償,即輕易將該等食材丟棄,則告訴人指訴因被告之斷電行為,導致其冰箱內之食材毀壞云云,可否遽信,亦有疑義。準此,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毀損犯行罪證尚有不足。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毀損罪嫌之證據,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其餘證據均無從佐證補強其指訴為真,自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符合公訴人所指前開犯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被訴毀損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丁昌斌及被告因上開毀損案件而生爭執,告訴人丁昌斌因此與被告發生衝突,導致另案被訴傷害罪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4年度易字第489號案件審理時,告訴人丁昌斌亦於該案審理時自承當時有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此有該案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衡情,若被告之斷電行為,未造成告訴人丁昌斌所有之鍋貼及水餃毀損等財產損失,告訴人丁昌斌實無與被告為肢體衝突之必要,由兩人衝突之動機,可佐告訴人丁昌斌指證之內容屬實可採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告訴人之指述須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證明,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前揭理由已敘明,而本件於本院審判時,檢察官仍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證明被告確有前揭毀損犯行,且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針對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證,依憑己見,推論被告應有前述毀損之行為,尚非可採,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曉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