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交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進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進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進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案發後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但進一步斟酌被告為已54歲之中年人,竟於下午喝酒後,於夜間為上開犯行(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後酒精濃度高達1.05mg/L,造成夜間用路人之高度危險性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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