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1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芳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芳信與告訴人陳 欣忠 均任教職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臺南市立○○國中,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經求證即致電人事主任,投訴其未依規定教授體育課,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日上午9時4分許,在○○國中內,以校內分機致電三年級導師辦公室予告訴人,並於電話中以「你(指 陳欣忠 )腳踩我(指李芳信)的地,我是流氓,你是小 鱉三 (應係小 癟三 ),從今天起你萬事小心」(臺語)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有向告訴人說「我是流氓,你是 小癟三 」(臺語);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為前開恐嚇言語;證人 吳大千 證述告訴人接聽電話時之反應與之後閃避被告與之同時出席會議之情形;證人 劉慧貞 、 陳昱 汝於偵查中證述聽聞告訴人轉述電話內容,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05年4月6日安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告訴人病歷、治療狀況摘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均任教職於○○國中,其於104年10月1日9時4分許,在○○國中內,以校內分機致電三年級導師辦公室予告訴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2頁),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當天因告訴人投訴伊沒有上課,所以伊打電話給告訴人要跟他解釋說明,因為告訴人未經求證就向人事室投訴,對伊傷害蠻大的,伊向告訴人說大家都是同事,好好相處,不希望以後大家不愉快,伊是跟告訴人說:「我沒有踩你的線,你卻先來踩我的線。」,他就說:「你不要使流氓氣」(臺語),伊聽到不高興,就跟他說:「如果我是流氓,你就是鱉三」(臺語),但伊並沒有跟他說上開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言語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係任教職於○○國中之教師,被告於104年10月1日上午9時許,因告訴人於當日聯絡該校人事室主任,指稱被告負責授課之體育班授課事宜有所不當,在○○國中內,以校內分機致電三年級導師辦公室予告訴人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49頁反面;原審卷第15頁反面、16頁正面、67頁反面),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案(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被告以臺語對其說「我腳(踩)他的地,我是流氓,你是小癟三,從今天起你要萬事小心。」(見偵卷第28頁;原審卷第34頁);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對告訴人係稱「我沒有踩到你的線,你卻先來踩我的線」、「我如果是流氓,你就是小癟三」,並未對告訴人恫稱「你腳踩我的地」、「從今天起你要萬事小心」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51、52頁)。
是觀告訴人與被告2人就被告當日於電話中陳述之差異,係被告為前開「流氓」、「癟三」等言語時,係以肯定語句而為恐嚇,抑或以假設語氣而為羞辱對方之言語,另被告是否曾以「你腳踩我的地」、「從今天起你要萬事小心」等不無意欲加害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茲就此部分爭議析論如下:
1、本件案發過程,係被告撥打校內分機致電三年級導師辦公室予告訴人,雙方於電話中通話,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言語之內容,僅可能告訴人與被告身旁之人聽聞,在告訴人身邊之人,除非以電話擴音方式為之,衡情無法實際直接聽聞被告於電話中之言語,合先說明。
2、證人即被告對告訴人為前開通話時,與被告同在辦公室之 方心怡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案發當日,伊見被告撥分機要找告訴人,待告訴人接聽電話後,其聽聞被告問告訴人說「聽說你很關心我,要不然聽說你去講我上課怎樣怎樣」(臺語),接下來被告說「我沒有踩到你的線,你來踩我的線」(臺語),之後因伊在辦公,並未仔細聽聞,後來被告曾說「如果我是流氓,那你就是小癟三」(臺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另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開通話時,亦與被告同在辦公室之 黃美霞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當時在伊的座位上工作,伊有聽到李芳信從前面進來,就拿他桌上之分機打電話,伊聽到他電話拿起來就說「欣忠,聽說你去跟人事說我都沒有去上課,你又不知道我們是怎麼上的,你又沒問我,就去跟人事講,我怎麼有空可以喝茶,中午吃飯的時候就有了,怎麼還要喝茶,我要是流氓,你就是小癟三,同事之間不要這樣,要是這樣,以後大家照步來」(臺語),李芳信講的內容意思大概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
3、是依證人方心怡、黃美霞2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等聽聞被告所云,均係以假設語氣為「如果我是流氓,那你就是小癟三」(臺語)之言語。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似非全然無據。而被告於偵查中即已陳稱:當日係告訴人先對其稱「你不要耍流氓樣」,其憤而順勢稱:「如果我是流氓,那你就是小癟三」(臺語)(見原審卷第64頁審判筆錄勘驗部分),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辯護人詢問被告當日講話內容時,告訴人證稱:其僅記得前開「流氓」、「萬事小心」等言語,其餘均不復記憶;嗣經辯護人再詢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對被告所為言語時,告訴人均稱已無法記憶(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是不能排除告訴人在被告為前開「流氓」等語前,曾為指摘被告勿耍流氓樣之可能。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為前開通話時,與告訴人同在辦公室之吳大千於偵查中結證:最後聽告訴人跟電話回應的是「對啦你是流氓我是小癟三」(臺語)等語(見偵卷第37頁正面);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在電話中曾經重複被告所言「你是流氓,我是小癟三」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正面)。故堪認告訴人當日於電話中,確曾以前開言語回應被告。而依證人吳大千於偵查中陳述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回覆被告時所用之語句語氣,屬於通常用以敷衍、應付對方質問之用法,可得推知於告訴人回應被告前,被告所為言語應屬質疑性質,而非肯定、確認語句。依此,綜合被告前述辯解與證人方心怡、黃美霞前開證述,並考量證人吳大千證述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回覆被告之語氣,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對告訴人所為此部分言語,應係被告所云「我如果是流氓,你就是小癟三」,而非告訴人所稱之「我是流氓,你是小癟三」。
4、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被告於電話中對伊稱「你腳踩我的地,我是流氓,你是小鱉三,你萬事都要小心」(臺語);並兩度對伊稱「你萬事要小心」等語(見原審卷第34、42頁)。惟證人方心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有無聽到李芳信老師有講到說「你腳踩我的地,我是流氓,你是小鱉三,從今天起你萬事小心(臺語)」這些話?)答:我聽到的是「我沒有去踩你的線,你來踩我的線(臺語)」,這樣子而已,後面沒有接話,而伊當時距離李芳信大約2、
3公尺遠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另證人黃美霞於原審亦證述:案發時伊與李芳信在同一個辦公室,伊的座位與李芳信的座位背對,距離以伊的腳步大約有2至3步的距離,李芳信與陳欣忠整個通話過程中,伊均坐在伊的座位上,從頭到尾沒有聽到李芳信有說「你腳踩我的地」、「你萬事要小心」之語句(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59頁),是被告於偵審中辯稱:並未為「你腳踩我的地」、「你萬事都要小心」等語,當非無據。復參以據告訴人所述,被告曾為「你腳踩我的地」之言語,甚至兩度對其陳稱「你萬事要小心」,且被告是時於電話中處於暴怒狀態,音量超大之狀況(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而證人方心怡當時距李芳信大約僅2、3公尺遠,證人黃美霞距李芳信以其腳步計算亦僅約2至3步之距離,已如前述,且有被告當時所在辦公室(學務處)之照片及位置配置圖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55頁),衡情是時與被告同在辦公室內,且距被告甚近之證人方心怡、黃美霞當無不曾聽聞之理。然前開2位證人均證稱並未聽聞被告曾為此部分言語,是被告辯稱:並未對告訴人稱「你腳踩我的地」、「你萬事要小心」等語,即非全無可採信。
5、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吳大千、劉慧貞、 陳昱汝 於偵查中均證述,聽聞告訴人轉述被告於電話中之內容為據,佐證告訴人前開指述被告曾對其陳稱「我是流氓,你是小癟三」、「你萬事要小心」等語屬實。惟證人吳大千、劉慧貞、陳昱汝3人於告訴人與被告通話之際雖均與告訴人在同一辦公室內,然因電話通話之性質,且當日告訴人並未將電話轉為擴音(見原審卷第44頁),證人吳大千、劉慧貞、陳昱汝事實上無從聽聞被告於電話中之陳述內容,僅能聽告訴人單方轉述被告陳述之內容。此觀證人劉慧貞、陳昱汝2人於偵查中均結證稱:有關被告李芳信說「我是流氓,你是癟三」云云,係告訴人 向伊 等所述(見偵卷第37頁反面)。證人吳大千於偵查中結證:當時是陳欣忠跟伊說李芳信對他說「從今天起你要萬事小心」(臺語)等語(見偵卷第37頁正面);其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聽不清楚電話裡面對方言語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等情自明。依此,證人吳大千、劉慧貞、陳昱汝均未實際聽聞被告於電話中之言語,而係經告訴人轉告而知,是其等3人之證詞,實與告訴人單方之指訴無異,無從佐證告訴人前開指述為真。
6、另公訴意旨又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有向告訴人說「我是流氓,你是小癟三」(臺語),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05年4月6日安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告訴人病歷、治療狀況摘要(見偵卷第53-57頁),佐證告訴人指訴之可信性。然被告已於原審否認其於偵查中係向告訴人陳稱「我是流氓,你是小癟三」(臺語),並辯稱其係陳稱「如果我是流氓,那你就是小癟三」(臺語),經原審當庭撥放勘驗被告之偵查光碟後,確認被告於偵查中係供陳「如果我是流氓,那你就是小癟三」(臺語),而非「我是流氓,你是小癟三」(臺語),此觀原審審判筆錄即明(見原審卷第64頁審判筆錄勘驗部分),準此,告訴意旨執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有向告訴人說「我是流氓,你是小癟三」(臺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有未洽。至上開函文所檢附告訴人病歷、治療狀況摘要,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因職場糾紛至該院門診首次求診,並經診斷其受苦於適應障礙症,嗣於同年10月9日、10月16日返診,提及痛苦略有改善,但壓力事件仍需處理等情,且職場糾紛原因甚多,即便認係本件紛爭所致,亦難據此逕予推認被告即有告訴人所指訴之恐嚇犯行。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102年間伊擔任體育組長時,李芳信對伊擔任體育組長非常不滿,曾以在原本之體育組辦公室,對伊摔學校藤椅之方式恐嚇伊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36頁正面),顯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除本件糾紛外,雙方之前即因告訴人擔任體育組長乙事,生有紛爭,是告訴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訴,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增強或擔保其證明力之情況下,要難遽認其指訴為可採。
㈢、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依刑法第305條規定,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之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如係以非惡害之方法,則非此所指,亦即行為人所為言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已屬對相對人為惡害之通知,該當於刑法上之恐嚇行為,而相對人因此恐嚇行為致使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方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易言之,行為人之言行是否為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應以其該次言行內容、性質而定,倘行為人該次言行於一般人之社會通念上,難認屬於惡害之通知,則縱然相對人因該次衝突而心生畏懼,亦不能以此反推行為人之行為屬於惡害之通知,否則無異行為人恐嚇罪之成立與否,完全取決於相對人之情緒反應,社會人際間一旦有爭執、衝突,只要一方主張其心生畏懼,相對人即構成恐嚇犯行,顯不合理。查被告於電話中雖對告訴人所稱:「我沒有踩到你的線,你卻先來踩我的線」、「我如果是流氓,你就是小癟三」,詳如前述,觀其語句前後文意,不無責備、貶低告訴人之意,然依前揭說明,以其該次言行內容、性質,及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觀之,其前開言語內容是否包含欲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惡害之通知,實有疑義。被告身為國中教師,卻在電話中以前開言語對待同為教師之同事,其此部分所為是否符合社會大眾對於教師言行舉止之期待,非無斟酌之餘地。然其所為前開言語與刑法所規範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難以刑法恐嚇罪相繩。另告訴人雖提出其於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2頁)為據,主張其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處於焦慮狀態等情。惟觀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個案因上述診斷(按指焦慮狀態)於民國104年10月2日首次至本院接受門診評估,根據個案所述,其於職場糾紛後,開始有焦慮畏懼、恐慌發作、失眠、食慾不振、無法專心及無法遏止負向思考等症狀(下略)」,然即便告訴人之焦慮狀態係因本件糾紛所致,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本件糾紛後,心理上處於焦慮之狀態,實難據此逕予推認被告即有告訴人所指訴之恐嚇犯行。被告於本案中是否構成恐嚇罪,仍須審酌其所為前開言語是否已屬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並非僅因告訴人因本件糾紛而處於焦慮狀態即逕認被告所為已屬恐嚇犯行。而被告對告訴人之前開言語,經審酌被告所為前開言語之語句文意,雙方先後言語應對之言語等情況,並非屬於惡害之通知,已如前述。故不得以告訴人於本件衝突後,處於焦慮狀態,即逆推被告於本件之言語屬於恐嚇行為。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被告對其為前揭恐嚇言語,再參以證人吳大千、劉慧貞、陳昱汝於偵查中,亦均證述其等曾聽聞告訴人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電話中陳述之內容,且據告訴人提出上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而認告訴人之指訴應可採信,惟就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本院已詳為論述何以告訴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訴為不可採。上訴意旨復認本件案發時,證人方心怡、黃美霞均在○○國中之學務處,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國中學務處工作分配座位圖(見請上卷第14頁)所示,被告之座位距離證人方心怡之座位至少4公尺,且距離證人黃美霞之座位至少5.5公尺,衡情該處環境吵雜,證人方心怡、黃美霞又距離被告座位甚遠,其等是否能清楚聽聞被告於電話中所陳述之詳細字句,非無疑慮,尚難遽證人方心怡、黃美霞證稱未聽聞被告述及「你腳踩我的地」、「你萬事要小心」等語,即認被告未涉有本件恐嚇犯行。然本件案發時證人方心怡距李芳信大約僅2、3公尺遠,證人黃美霞距李芳信以其腳步計算亦僅約2至3步之距離,已認定如上,並非上訴意旨指稱之至少4公尺、至少5.5公尺,又無事證足認當時該處環境吵雜,且被告是時於電話中係處於暴怒、音量超大之狀態,而據證人方心怡、黃美霞前揭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認被告辯稱:並未對告訴人稱「你腳踩我的地」、「你萬事要小心」等語,即非全無可採信(詳前揭㈡4之論述),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亦不可採。
㈤、綜此,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通話之內容,於道德及社會對於教師言行舉止之期待上,非無可議之處,並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之困擾,自有不當之處。然究其言語行為之內容、性質,非屬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要件尚屬有間。另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通話時,對告訴人陳稱「你腳踩我的地,我是流氓,你是小鱉三,從今天起你萬事小心」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此等言語,自難以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使法院得以形成被告確有犯前揭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摘不足採,業經本院詳陳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福來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