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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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通知限時行使權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00號聲請人 陳錦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徐品佳 通知限時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1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5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 蔡育霖 等10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徐品佳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代為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調解成立筆錄、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1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106年度存字第40號卷宗審閱屬實,惟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徐品佳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依上開提存法規定,應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為相對人徐品佳所提存之擔保金,是聲請人既得持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故聲請人對相對人徐品佳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